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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指导案例——李政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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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9-15 10:08:04 打印 字号: | |

(2012)合刑初字第00001号

  【简要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政,男,41岁,安徽省肥西县,驾驶员。

  被告人李政与被害人王某均系再婚,二人于2007年底结婚,婚后二人共同购买了合肥市包河区合巢路教师新村11-306室住房。李政后到深圳开公交车。2011年5月,王某提出离婚,李政不同意,为此还曾割腕寻求自杀。同年7月,二人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共有的一套住房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李政11万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政回到家中,因房产处理等问题与王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李政持一单刃刀捅刺王某胸腹部十余刀,致王某脏器损伤大出血死亡。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政自首。

  【合议庭意见】

  一、被告人李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四万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五角(包括已支付的三万元)。

  三、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委会意见】

  同意合议庭意见。

  【评析】

  本案涉及被告人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问题。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构成自首必需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自动投案”, 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离婚后,因为房产问题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手持单刃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手段比较残忍,情节比较恶劣,被害人家属情绪比较激烈,应当判处死刑。但因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而引起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应当慎重,结合《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且本案被告人杀人后次日凌晨主动投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家属3万元,放弃事先与被害人协议好的11万元债权,共计14万元赔偿。考虑被告人自首及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等情节,从慎用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出发,可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