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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指导案例——邢柯绑架、侮辱尸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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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9-15 10:08:46 打印 字号: | |

(2012)合刑初字第00028号

  【简要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柯,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大学在读(安农大烟草系三年级),捕前租住安徽农业大学宿舍。

  被告人邢柯在大学就读期间,因赌球输钱等原因欠有债务,遂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恶念。为了顺利实施绑架,其通过互联网查询了有关“怎样把人弄晕”、“掐昏一个人需多久”、“行李箱怎么装人”、“绑架开价”等有关犯罪手段,伺机作案。2011年11月5日晚10时许,在乘火车从合肥到六安途中,被告人邢柯遇见被害人肖某某(女,大学老师,殁年30岁。),遂确定实施绑架。下车后,邢柯将肖某某带至家中,后趁其不备,用绳子勒其颈部致其死亡。被告人邢柯随后劫取肖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等钱物,后又对其尸体实施奸淫。作案后,被告人邢柯伪装了被害人嘴、眼被蒙的被劫持假象,并用被害人手机拍摄了照片,准备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财。11月6日至7日,被告人邢柯通过家中电脑查询 “人死尸体会变硬怎么处理”、“尸体僵硬怎么搬运”、“破译网银密码”等内容,后将被害人尸体装进一大行李箱。7日18时许,其雇来一辆出租车,将装有尸体的行李箱运至合肥其租住的安徽农业大学第五宿舍区4幢403室,次日晚又运至安农大校园内,藏在两个旧房屋间隙处。此后数天内,被告人邢柯用被害人的一部白色索爱手机频繁以短信方式联系被害人姐姐,通过发送此前拍摄的被害人照片和下载的断掌照片及威胁言语,以肖某某被其控制相要挟,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财17万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邢柯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颈部受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合议庭意见】

  一、被告人邢柯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邢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八万九千二百九十元五角(389290.50元);

  三、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财物,查扣的行李箱予以没收。

  【审委会意见】

  同意合议庭意见。

  【评析】

  焦点一:被告人邢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将被害人杀害后勒索财物行为如何定性,定绑架罪一罪、故意杀人罪一罪还是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

  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要理由是缺乏强制性、暴力性的绑架行为,且勒索行为发生在杀害被害人之后,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认为构成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的理由在于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能被绑架罪所吸收,应定两罪。

  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邢柯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定绑架罪一罪,理由为:一、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本案被告人邢柯因赌球输钱而产生绑架他人获取钱财想法,并为此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伺机作案,其主观上已经具有绑架故意。绑架罪的客观表现主要有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手段,本案被告人邢柯究竟采取何种手段将被害人带至其家中已无从查知,目前仅有公诉机关材料中的“邀”字可以说明问题,合议庭则将其改为“带”字,但无论采用何种表述均不改变行为人为绑架他人勒索钱财而使被害人来到其家中,为其实施绑架行为创造机会,可以将其归纳到“其他手段”之中。故被告人邢柯主客观上均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二、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应如何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故应定绑架罪。其理论依据在于刑法学中的包容犯理论,所谓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不同性质的罪行,但后者被前者包容,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仅将后一个犯罪行为作为前一个犯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情况。

  焦点二:被告人邢柯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邢柯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定绑架罪一罪,不宜定绑架罪与抢劫罪数罪。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1年11月8日)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本案被告人邢柯仅抢劫了手机等财物,其抢劫罪的处罚显然比绑架罪的处罚较轻,故择一重罪处罚,即以绑架罪处罚。

  焦点三:被告人邢柯在绑架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实施奸淫,是定强奸罪还是定侮辱尸体罪。

  被害人是否死亡是认定该行为在本案中构成强奸罪还是侮辱尸体罪的唯一因素。经查,指控强奸罪的证据是被告人邢柯供述(其提及奸淫时“感觉她没死,还吐了两口气。”)。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供述、死因鉴定等)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邢柯用绳索勒颈(“数了两个60秒”)致被害人趴在地上不再挣扎,其从电视上看过一场足球比赛(在此期间被害人并无反应)后才对被害人实施奸淫,此后没有再对被害人实施其他致害行为,且其口供亦未提及奸淫过程中被害人有意志反应,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邢柯以勒颈方法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对被害人尸体实施奸淫,其行为应定性为侮辱尸体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