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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指导案例——张晓东故意杀人、放火案和徐冬生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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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9-15 10:09:35 打印 字号: | |


(2013)合刑初字第00046、00047号

  —两案合并说明刑法意义上被害人过错问题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东,男,1972年6月12日生。

  被告人徐冬生,男,1968年4月23日生。

  被告人张晓东经被害人曾某某引诱劝说于2012年7月来到合肥从事传销活动并成为曾某某下线的下线,后张晓东将其妻肖某某发展为其下线。张晓东夫妇与曾某某等4人共同居住在合肥市某小区。后张晓东因没有发展到下线及生活琐事与曾某某发生矛盾,张晓东夫妇向曾某某提出退出传销并要求退款遭拒。2012年11月29日13时许,张晓东对生活绝望,遂购买了6盒盐酸西替利嗪药片并全部服下企图自杀。因药物没有预期效果自杀未成,后张晓东遂进入曾某某房间欲上网,二人发生争执。同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晓东乘曾某某睡觉之机,从厨房拿来菜刀、打火机等物,持刀猛砍曾某某面部、颈部、项背部、双上臂、双手掌、左大腿数刀,致其死亡。后被告人张晓东用菜刀割腕自杀未果,用打火机将窗帘点燃欲与曾某某同归于尽,致使室内部分物品烧损,被害人曾某某尸体部分皮肤烧焦、局部炭化。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系被锐器砍切全身多处致右颈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22时,侦查人员将正在医院接受救治的张晓冬传唤到案。张晓东对其故意杀人、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徐冬生与被害人夏某系夫妻。2012年10月份,徐冬生察觉其妻夏某与被害人姚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与夏某多次发生争吵。同年11月26日晚,夏某离家出走。同年12月2日下午,被害人夏某约其母亲晋某某见面,被告人徐冬生从夏某父亲夏某某处得知后,携带一把气手枪和一把折叠刀来到合肥市某咖啡馆,在店门口遇到被害人姚某,两人一起进入夏某、晋某某所在的229包厢。谈话过程中,徐冬生与夏某、姚某发生争执继而与姚某打斗。徐冬生用携带的气手枪对姚某开枪没有打中;姚某拿起包厢内水瓶击打徐冬生头部、背部,将徐冬生打退至包厢门外二楼走廊,又拿起走廊上花盆砸向徐冬生;徐冬生遂掏出折叠刀欲刺姚某,被晋某某拉开后转身返回包厢内将门反锁,对被害人夏某连捅数刀;姚某撞门进入包厢,徐冬生又持刀朝姚某头颈部划刺;姚某受伤后逃出店外,徐冬生追至郎溪路上,再次捅刺姚某。后姚某被其朋友吴某某开车接走,徐冬生返回咖啡店内报警投案。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将在案发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徐冬生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徐冬生对其故意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夏某、姚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系单刃刺器刺击背部致肺破裂、血气胸、大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姚某系单刃刺器刺切背部、头部致肺破裂、血气胸、大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后,徐冬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合议庭意见】

  被告人张晓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徐冬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委会意见】

  同意合议庭意见。

  【评析】

  案件焦点: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问题。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实施了违法法律法规、道德规范或公序良俗,损害被告人正当法益,并且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将被害人过错纳入酌定量刑情节,这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朴素情感需求。但并非所有被害人过错均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审理认为,认定被害人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并进而作为量刑酌定情节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被害人对危害结果施加了原因力,即被害人过错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害人行为逾越了社会相当性所能容许的范围,即被害人行为是一种违背社会伦理的行为;三、被害人的上述行为对被告人精神刺激的突然性与严重性,即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接受与否和接受程度问题。

  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共存于犯罪特定环境之中既相互对立又互为依存的矛盾统一体。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互动模式中,被害人不仅仅是消极客体,其与加害人两方面都作为互动客体而行动着,被害与犯罪不能简单地作为一种静止的量,犯罪过程和被害过程是作为相互作用的过程进行的。根据被害人与犯罪互动形态的不同,这类过错可以分为:一、被害人单方面推动型过错,此种形态中,犯罪人本无犯意,但因被害人单方面实施了侵害犯罪或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使自己成为被害人;二、冲突性的被害人过错,即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有着明显的互动,双方可能为某种个人利益冲突发生矛盾,随着双方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矛盾不断升级,最后才产生侵害与被侵害的结果。结果出现之前,双方都有可能加害对方或被害,谁成为最终的犯罪人或被害人,并不确定。此情形下我们不能依据民法上有关混合过错的归责原则,在量刑前就将两种过错冲抵。

  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关于被害人过错的明确表述,即“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后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普遍做法,甚至不仅限于上述几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故意伤害罪量刑的规定中有“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这将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予以量化,但对被害人过错在诱发犯罪的作用程度方面未作具体规定,尚待完善。

  结合上述两个案件,徐冬生案中,被害人夏某和姚某的过错属于被害人单方面推动型过错,即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与异性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和介入他人婚姻、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这两种行为不仅有悖于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且不受法律的保护;这种行为给被告人徐冬生造成极大的精神刺激,为其所不能容忍;这种精神刺激使被告人徐冬生产生报复心理,直至杀人。因此,本案中被害人夏某和姚某具有明显的过错。结合徐冬生具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晓东案中,被害人曾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人张晓东明知该行为违法,仍然参与其中,表明被害人的过错并未造成其精神上的冲击,而是其主动接受;张晓东未发展到下线要求退出未获曾某某同意,以及其他一些琐事,双方矛盾不断激化,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本案被害人虽有过错,但并无明显过错,且这种过错属于冲突性的被害人过错,与徐冬生案中被害人过错具有明显不同。

  通过上述案件的对比分析,审理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须严格审查,要从被害人行为的社会谴责度、被告人对被害人行为的承受度及被害人行为诱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综合认定,且对被害人过错的程度亦应从上述几个方面综合评判,并据此对被告人的量刑做出适当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