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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诉合肥荣事达电视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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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丰县人民法院双墩法庭杨铮  发布时间:2016-12-22 10:23:59 打印 字号: | |

 

一、  案情简介

原告:卫某。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视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

被告:安徽荣冠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公司)

被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亿公司)

被告:郑某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方某。

被告:郑某某。

20141023,原告卫某和被告荣事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荣事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期限从20141023日到2014111日。被告九亿公司股东会决议研究决定,同意为荣事达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公司所有股东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股东会决议有被告方某某的印章和签名,方某的签名。同日,荣事达公司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卫某人民币贰佰万元。20141023日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某某转账200万元。

2014115,原告卫某和被告荣事达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荣事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116日至20141115日。被告荣冠公司、郑某某、九亿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九亿公司股东会决议研究决定同意为荣事达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公司所有股东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股东会决议有九亿公司印章、被告方某某的印章和签名,方某的签名。被告荣冠公司股东会决议研究决定也同意为荣事达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公司所有股东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股东会决议有荣冠公司印章、被告郑某某的签名。同日,被告荣事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卫某人民币贰佰万元。2014116日,原告卫某依据该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某某转账200万元。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荣事达公司共计还款306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荣事达公司偿还借款且要求相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背景介绍

近些年来,由于国家持续紧缩的货币政策和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不少急需资金周转的经营者因向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困难,转向民间借贷进行融资。现行金融体制下的民间借贷具有不规范性、逐利性以及缺少严格的合法与非法界定标准,容易引发金融风险和社会不稳定,并引发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持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鉴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以及监管的法规、法律不健全等因素,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三、社会意义评价

    本案通过审理和裁判,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注重发挥审判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导向和规范作用,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风险,对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通过依法妥善处理,引导各类借贷主体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价值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还款的顺序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由于目前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无明确的规定,现实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1)按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顺序偿还,本金作为主债务享有优先清偿权。(2)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偿还,从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获得孳息的权利。笔者认为第二种已经比较合理。首先,根据《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为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最后,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后,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款项,但原、被告并无约定具体是偿还了哪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市场交易的习惯,依据上述计算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

(二)逾期利息与逾期违约金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碰到借贷双方既在借贷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也约定逾期违约金的情形,逾期利息与逾期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得到支持?对于这样的问题,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裁判思路:第一种,认为逾期利息就是逾期违约金,若双方在借贷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也约定逾期违约金的,放贷人可以在二者当中择一适用;第二种,认为逾期利息可以跟逾期违约金同时存在,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第三种,认为逾期利息与逾期违约金性质不同,不可以合并计算,应该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各自的合理数额。第一种裁判思路存在一定的问题。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性质不同,二者不可以相互替换。逾期利息本质上仍是属于利息,是借款人在履行迟延时为弥补放贷人的损失而支付的金额;而逾期违约金本质上仍是违约金,是合同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款项,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同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法律上各有适用的条款,《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亦对违约金的适用及数额调整附有专门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逾期利息就是逾期违约金”的这一观点并不严谨。笔者采用的是第二种裁判思路。正如前文所述,借贷双方设置逾期利息的初衷应该是督促逾期借款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笔者认为借贷双方设置逾期违约金的初衷应该是震慑、惩罚违约行为,既然逾期利息与逾期违约金有不同的设置目的,那么二者的并存也是理所当然的。至于二者之和能否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贷款的最高,笔者认为从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出发,应该对逾期利息与逾期违约金的上限作出规定,否则有可能导致放贷人利用借贷合同中的优势地位迫使借款人接受高额的逾期利息与逾期违约金条款,为借款人的日后处境埋下巨大风险。现行法律对违约金规制的条款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理解为前者是调整违约金的一般性规则,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但在借款合同中需要考虑金钱借贷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第三种裁判思路加大了法官审理该类借贷纠纷的难度与不确定性,同时也增加了司法裁量中的信息收集和应用成本,因此不是很适合。虽然本案中,原告方只是主张了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在裁判的时候,法官还予以综合考虑了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关系。本案中,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逾期按借款余额的每日5‰计收违约金,考虑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违约行为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调整,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酌情考虑按借款余额的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

(三)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自愿为公司向第三人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公司已经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签字是同意公司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其公司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股东明确表示为公司向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畴,股东的行为应属于个人的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有限公司是以认缴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形影的有限责任,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没有任何关系。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14种情况,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股东怠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是承诺清偿债务、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本案中,股东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属于公司法上述规定的情形。从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的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性质看,股东会是公司内部的决议,而股东向债权人出示且承诺,该行为应属于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的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该约定属于约定连带责任。所谓的约定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对每个具体债务人来说,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它使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中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力量,并促使债务人共同防止和消除违法行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  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原告:卫某,男,汉族,197910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视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锦路0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476320-0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志,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玮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荣冠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锦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59429827X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峰,男,汉族,19784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金泰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1527782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1715日出生。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19581227日出生。

被告:方某,男,汉族,1983725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66819日出生。

原告卫某诉被告合肥荣事达电视机有限公司、安徽荣冠光电有限公司、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某某、方某某、方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辉,被告荣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长志,被告荣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亿公司、郑某某、方某某、方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20141023日原告与被告荣事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事达公司因垫还招商银行贷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约定服务费10000元整,借款期限是10天,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按余款每日5‰计收违约金。当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荣事达公司指定的账户。

2014115原告与被告荣事达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事达公司因垫还招商银行贷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约定服务费10000元整,借款期限10天。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荣冠公司、九亿公司和郑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荣事达公司指定的账号。

上述两份合同期限届满后,合肥亚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129日、16日和17日分别汇入原告银行账户20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合计240万元,代被告荣事达公司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200万元、10000元服务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141115日至2015217日期间,被告荣事达公司陆续偿还原告借款42元。对于第二笔,尚有余款合计183.37万元未获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荣事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7.37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5.73万元,合计225.73万元,扣除已偿还的4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1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5518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荣冠公司、九亿公司和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2015923,原告卫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方某、方某某、郑某某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判令被告方某某、方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荣事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属于高利贷行为,应当依法打击,涉嫌非法经营。3、原告单方面划定合肥亚日商贸公司的还款240万元是还第一笔借款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

被告荣冠公司答辩意见同荣事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九亿公司、郑某某、方某某、方某、郑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借款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郑某某的视频资料,证明(120141023日原告与被告合肥荣事达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荣事达公司因垫还招商银行贷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约定服务费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月利息2%,逾期按余款每日5‰计算违约金。(22014115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事达公司因垫还招商银行贷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约定服务费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月利率2%。(3)、根据第二份《借款担保合同》和股东会决议,荣冠公司、九亿公司和郑某某、郑某某自愿对原告出借的两笔借款200万元本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失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股东会决议,方某某、方某、郑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和郑某某委托郑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证据3、借条、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银行盖章的明细,证明(1)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20141023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荣事达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荣事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115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荣事达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荣事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荣冠公司、九亿公司、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其自愿对2014115日原告出具的第二笔借款200万元本息、服务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借条和银行明细,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郑某某还款20万元是还该笔借款14万元。52015526日合肥亚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合肥亚日商贸有限公司根据荣事达公司指示支付原告240万元,是为了清偿第一笔200万元的借款及相关费用。

被告荣事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2014102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行为属于高利贷行为,约定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明显过高。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201411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的质证意见同上。股东会决议,对原告的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书是原告制作的,内容不完整。郑某某的视频资料,该视频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荣事达公司的法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制作该视频资料显然是让法人产生误解。证据3、借条、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银行盖章的明细,没有异议,借款事实认可。证据42014116日借条三性有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是原告主张高利贷时要求郑某某支付利息,无款支付时,原告要求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过。由于款项数额较大,原告应说明该款项的具体情况。兴业银行的取款单三性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证据5、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说明资金的合法来源。原告和合肥亚日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串通情形。

被告荣冠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九亿公司、郑某某、方某某、方某、郑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荣事达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证据1、郑某某、郑某某和夏晴的个人转账情况说明,证明经第三人的账户转入原告卫某个人账户及其指定的账户款项均为荣事达公司的还款。证据220141023日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单复印件,证明20141023日荣事达公司还款7万元。证据320141110日长丰农村商业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20141110日荣事达公司还款10万元。证据42014111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20141115日荣事达公司还款25万元。证据5201412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2014125日荣事达公司还款5万元。证据62014129日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4129日荣事达公司还款240万元。证据72015216日徽商银行网上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2015216日荣事达公司还款6万元。证据82015217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2015217日荣事达公司还款20万元。证据9、郑某某与卫某通话录音,证明转入黄河、晋范莉及合肥亚日商贸有限公司的三笔款项为荣事达公司还款,且卫某本人已认可。

原告卫某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荣事达公司的陈述与还款事实不符。证据2、三性有异议,是郑某某与黄河之间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证据34567均无异议。证据8、郑某某转账20万元给卫某,庭审中已经提交了14万元的借条,是为了偿还14万元的借款,不是为了还荣事达公司的借款。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谈话表明我想催讨欠款,并与对方协商帮助对方贷款等,没有确定数字,我回答“嗯”,并非表示确认。

被告荣冠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荣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九亿公司、郑某某、方某、方某某、郑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于20151231日向合肥亚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范莉和经办人罗齐寿做问话笔录。

原告卫某发表质证意见:卫某和郑某某商议还款时,经办人罗齐寿在场,因此其陈述真实可信,法院应予以采信。

被告荣事达公司质证意见: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问话笔录的内容是郑某某个人还款的行为,亚日商贸有限公司的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经办人至今仍记得当初具体的内容和细节有违常规。

被告荣冠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荣事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九亿公司、郑某某、方某某、方某、郑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原告卫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身份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郑某某的视频资料,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借条、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银行盖章的明细,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借条和银行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合肥亚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荣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是案外人夏晴向原告卫某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荣事达公司未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4567,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郑某某与卫某通话录音,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1023日,原告卫某和被告荣事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荣事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九亿公司提供担保,期限从20141023日到2014111日。合同的第3条约定到期未能还款,逾期按借款余额的每日5‰计收违约金。20141023日,被告九亿公司股东会决议研究决定,“1、同意为荣事达公司向贵公司的借款贰佰万元整,期限为壹拾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我公司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所有费用全部由本公司承担。2、公司所有股东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股东会决议有被告方某某的印章和签名,方某的签名。同日,荣事达公司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卫某人民币贰佰万元。合同签订后,20141023日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某某转账200万元。

2014115,原告卫某和被告荣事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荣事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116日至20141115日。该借款担保合同一栏有被告荣冠公司、郑某某、九亿公司印章和签名。2014115日,被告九亿公司股东会决议研究决定“1、同意为荣事达公司向贵公司的借款贰佰万元整,期限为壹拾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我公司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所有费用全部由本公司承担。2、公司所有股东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股东会决议有九亿公司印章、被告方某某的印章和签名,方某的签名。2014115日,被告荣冠公司股东会决议研究决定“1、同意为荣事达公司向贵公司的借款贰佰万元整,期限为壹拾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我公司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所有费用全部由本公司承担。2、公司所有股东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股东会决议有荣冠公司印章、股东被告郑某某的签名。同日,被告荣事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卫某人民币贰佰万元。2014116日,原告卫某依据该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某某转账200万元。

2014111020141115日、2014125日被告荣事达公司向原告还款10万元、25万元、5万元。2014129日被告荣事达公司通过合肥亚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240万元。2015216日荣事达公司还款6万元。2015217日被告荣事达公司通过被告郑某某的账号向原告汇款20万元。综上,被告荣事达公司共计还款306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卫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方某某、方某、郑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923日作出通知,通知方某某、方某、郑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荣事达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荣事达公司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被告荣事达公司的还款是偿还20141023日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是偿还2014116日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提供了2015526日合肥亚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合肥亚日商贸有限公司的240万元还款是偿还20141023日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服务费。该份证明是2015526日出具的,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荣事达公司委托合肥亚日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的240万元不能认定仅是为了偿还2014102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荣事达公司于20141110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起,应视为先偿还201410 23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其服务费、利息,后期还款余额应为偿还201411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其利息、服务费。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和被告荣事达公司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期内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逾期按借款余额的每日5‰计收违约金,因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违约行为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被告荣事达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酌情考虑按借款余额的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扣除合同约定的服务费10000元,被告荣事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7897元及利息、违约金。(详见还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

二、被告郑某某、郑某某、方某、方某某作为股东,是否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11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荣冠公司、郑某某、九亿公司在借款担保方签名并盖章,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郑某某,因被告郑某某未在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方签名,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方某、方某某是九亿公司的股东且在2014115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的内容,其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方某、方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20141023日,被告荣事达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黄河的6222600280788888887账户转入的7万元是否是被告荣事达公司接受原告卫某的指令偿还借款。被告荣事达公司陈述该笔还款是接受原告的指令,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能认定是被告荣事达公司的还款。

四、2015217日,被告郑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0万元,是否是替被告荣事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该笔还款是被告郑某某个人偿还原告20141116日借款14万元的借条及其利息。原告提供了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是14万元,而被告郑某某的该笔转款是2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的数额和被告转款数额不相吻合,故该笔还款应当认定为是被告荣事达公司偿还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借款。

本案立案日期是201552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荣事达电视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卫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17897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1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1115日;违约金以本金1017897元为基数,自201411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荣冠光电有限公司、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某某、方某某、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00元,由被告合肥荣事达电视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胡良清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邓凌雪

 

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

 

             马 雯 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的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海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党起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   利息;

(三)   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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