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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劳动争议之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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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艳  发布时间:2024-08-08 15:32:24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现实生活中,却时常存在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当劳动者需要维权时,无论是职场小白,还是行业精英,亦或是打工人,确认劳动关系都是劳动者维权的第一步。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了解下。



01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某配送公司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人员派遣协议》,约定由该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员工至配送公司处工作,双方对于协议的期限也进行了约定。按照上述《人员派遣协议》约定,柏某受人力资源公司的派遣,至某配送公司处从事送货员工作。王某系配送公司协调涉案配送线路的人员,其社保由配送公司缴纳。


2022年12月,经柏某与王某沟通后,介绍万某去从事同样的送货员工作。万某上班的第二天,在与柏某按照王某的指示与安排从事送货的途中发生了事故并受伤。后,万某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提起了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确认了万某与某配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配送公司认为,其公司与万某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未与万某办理任何用工手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与经济上的附属性、管理与被管理的角色定位。故不服涉案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02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结合上述规定,首先,某配送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万某之间系适格的劳动关系成立主体;其次,万某所从事的配送工作属于某配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再次,万某的工作是由王某确认并安排,万某在配送的过程中也系接受王某的支配与管理,而王某的社保由某配送公司缴纳,王某的工作内容亦属于某配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万某在工作的过程中系接受某配送公司的支配和管理,某配送公司应对王某的招用人员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某配送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一审判决后,某配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即人身依附关系。同时,劳动关系本质上是劳动者通过付出劳动,以换取劳动报酬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交易过程,也即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具有财产上从属性。


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存在实质用工行为,故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的情形下,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的指派和确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和管理、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报酬等,均系认定劳动关系的综合考量因素。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综合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