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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法院 | 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公司是否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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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艳  发布时间:2024-12-02 17:59:26 打印 字号: | |

       长法案例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也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该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非个人利益,故行为效力约束的是公司。而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替其处理公司事务时,该行为的后果是否也应及于公司呢?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某苗圃与甲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约定某苗圃将其约300亩(以实测为准)林场土地使用权出租给甲公司从事养殖,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等都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即进行养殖屋舍的建设和资金投入。2008年因响应禁牧政策以及养殖基地遭遇雪灾需大量资金修复的事实,甲公司即对涉案养殖场地停止经营,也未进行留守管理。


2017年,邓某持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出具的《委托书》与胡某乙、胡某丙签订《养殖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将甲公司涉案养殖场地的一部分屋舍和土地租赁给胡某丙一方从事生猪养殖使用,并对租赁四至范围及租金标准和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委托书》的内容为:“特委托邓某为我杨某负责处理林场全部资本资产物品土地等事宜,请各有关人员予与配合,委托人杨某”。胡某丙与邓某签订《养殖场地租赁协议书》后以其名义下的丁养殖场和戊公司名义进行投入经营,并按该《养殖场租地赁协议书》的约定向邓某支付租金。


甲公司陈述,其公司相关负责人2021年到涉案养殖场地后发现了胡某丙在经营,催要胡某丙、丁养殖场、戊公司返还侵占的土地。胡某丙一方则认为邓某陈述甲公司欠邓某工程款,且邓某提供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出具的《委托书》,其有理由相信邓某可以代表甲公司向其出租案涉场地使用权,不予返还涉案租赁地。甲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杨某出具给邓某的《委托书》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丙、丁养殖场和戊公司排除妨害、返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占用土地损失费。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胡某丙一方占有使用案涉场地是否具有合法依据。首先,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查明事实来看,胡某丙一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就涉案甲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场地与邓某签订涉案《养殖场地租赁协议书》时从未与甲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沟通协商,也未前往甲公司公司核实相关情况,更未获得甲公司对《养殖场地租赁协议书》的盖章认可,所有租赁事宜均由胡某丙一方与邓某双方商定。其次,胡某丙一方虽主张甲公司欠付邓某工程款,且邓某提供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给邓某出具的《委托书》,胡某丙一方有理由相信邓某可以代表甲公司公司向其出租案涉场地的使用权。但甲公司是否欠付邓某工程款未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也未有甲公司加盖公章的结算凭证,胡某丙一方仅凭借邓某的单方陈述就推定认可该事实,在签订《养殖场地租赁协议书》时显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再次,关于《委托书》,一方面胡某丙一方并未就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向杨某本人核实,现甲公司公司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另一方面,该《委托书》上载明“特委托邓某为我杨某负责处理林场全部资本资产物品土地等事宜,请各有关人员予与配合,委托人杨某”,该表述内容具体、意思明确,系杨某以个人名义作出的委托行为,并未体现甲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此委托行为的效力及于甲公司。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邓某已取得甲公司的授权,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胡某丙一方占用涉案甲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无合法依据,故法院判决支持了甲公司要求胡某丙一方排除对涉案土地的妨碍、并予以返还的主张,对甲公司主张的土地占用费也在合理合法范围予以了相应的支持。该案一审判决后,胡某丙一方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予以了维持,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签订合同是法律行为,合同的有效成立依赖于订约主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行为能力、真实意思表示等进行必要性的审查。该审查不仅是合同主体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更是为了保障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及履行目的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这就意味着,如果法定代表人在职责范围内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洽谈、签订合同等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而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概况委托他人替该法定代表人处理公司事务的,应理解为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不能据此推定该受托人因此已经得到了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综合办公室